2010年税收政策公告第12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1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财税[201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0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010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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